第十五条

有效

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共有资产和公共收益管理与使用办法;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向全体业主通告;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