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