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联系安排约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代表小组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