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