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8,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