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