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履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职责的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