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有效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