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八)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

(九)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