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