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有严重腐蚀、损伤等影响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二)超期未检验的;
(三)检验不合格的;
(四)出厂标志、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五)气瓶附件损坏、缺失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充装可燃气体的新气瓶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过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七)疑似改装、改造、翻新或者非法制造的;
(八)已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
(九)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
(十)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