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气瓶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气瓶充装第十四条有效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及时送交检验。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情形的气瓶,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