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改变、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通过限制、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或者利用门禁、电梯控制系统限制业主出入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骚扰、恐吓、威胁、暴力侵害业主;
(七)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