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其专有部分中含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对业主专有部分中的共用设施进行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