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十七条有效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经依法认定后,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已失去保护价值,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原组织论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意见,按原认定程序报批、公布。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调整、撤销,应当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