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其中,历史建筑按照单体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传统风貌建筑可以按照街区或者片区设置保护标志。

对本条例施行前未设置保护标志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