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乡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查勘,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认定程序;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