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