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