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塔城市河流相关生态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