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