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时间和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和倾倒,不得混投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弃的餐具、塑料、饮料瓶罐、纸、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二)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四)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产生生活垃圾的,应当分类投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