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