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农村村民建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共办乡村产业项目的,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商品住宅外),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依法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出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