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有效对严重失信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按照规定公开失信信息,公示期三年;(二)未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将失信定点医药机构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率;(三)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定点医药机构的失信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