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