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