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