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道路上开展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地、停放地、维修地对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检测。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