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邮政条例/第四章 快递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快件;(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五)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六)扣留、倒卖、盗窃快件;(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