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

(六)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