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二)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