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期满未恢复原状或者已恢复原状但未归还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