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资质证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