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和政策;

(二)接受委托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或者不按照标准、服务协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

(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处家庭养老纠纷。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