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六条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或者改变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