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饲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等资源化利用。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以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