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