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三)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村(社区)服务站(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五)定期探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六)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