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三条有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收容、领养犬只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