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收容、领养犬只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