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