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