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负有三江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