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长、区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四)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人民法院院长,应当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的职务;根据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撤换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人大常委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