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