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恢复原状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