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对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