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第三章 蚕场管理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蚕场内进行下列破坏蚕场的行为:(一)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放牧、砍柴、搂草、刨柞树根等;(二)侵占、毁坏蚕场及蚕场基础设施;(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蚕期内喷洒非利蚕类农药;(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蚕场;(六)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蚕场环境的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