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市场进行清洗、消毒的;(二)未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清洗、消毒档案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