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市场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清洗、消毒档案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2